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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
来源:南京律师咨询 网址:http://www.cdzwlsvip.com/ 时间:2016/2/17 10:58:34
关键词: 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法律救济
内容提要: 见义勇为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规定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救济和保护, 社会和国家对此责无旁贷的负有义务。但是, 对于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救助的受益人而言, 在法律上也应负有赔偿或补偿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失的责任, 两者之间产生一种无因管理之债。
一、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行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 理论上的研究目前还不多见。从已经颁布实施或正在征求意见的全国近30 个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 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 较为一致的都是将该行为界定为行为人职责以外的危难救助行为(均为“危难救助”字样, 但都具有这一基本涵义)。主要分歧在于: 一是见义勇为的内容或者说类型是否只限定于维护社会治安, 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范畴; 二是实施危难救助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 是否必须事迹突出或者有突出贡献;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危难救助, 在何种情形下才属于见义勇为; 四是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是否限定于个人(自然人) , 集体组织能否成为该行为的主体。
针对上述分歧, 根据有关理论与实践, 我们认为应当这样界定见义勇为: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 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 应当具备下述要件:
(一) 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 并且因此而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这是见义勇为行为构成的首要条件。所谓危难救助, 是指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 行为人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者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该行为的表现形式必须是积极的作为, 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构成危难救助。
实践中危难救助行为主要是发生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问题上, 大量地表现为公民积极、主动地与各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表现为不顾个人安危, 积极采取措施以及时制止各种治安灾害事故或将该灾害减少到最低限度。见义勇为行为并非仅涉及社会治安问题, 还涉及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方面。例如抗洪救灾, 救助因意外事故而落水的儿童等。在治安学理论上, 该类灾害并不属于治安问题的范畴。总之, 见义勇为的类型应包括一切危难救助行为, 立法中不能将该行为仅限定于维护社会治安的范围 [1]。
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 也并非就一定构成见义勇为, 还必须是行为人因实施该行为而使自身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险。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行为相比较, 体现出了一种更为高尚的思想境界, 立法上应予以正确区别和界定。与此相联系, 我们认为, 只要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主动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 就已经难能可贵, 无需像有的地方法规所要求的, 还必须是事迹突出的才可界定为见义勇为 [2]。事迹是否突出, 只应成为奖励等级问题上所应考虑的因素。
(二)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如消防队员之救火、警察之救助, 虽然也是承受了一定的人身危险而进行的危难救助行为, 但这毕竟是其法定职责之所在, 与不负救助义务而为危难救助的情况有所不同, 不应定为见义勇为。同样道理, 根据约定而负有救助义务的危难救助,亦不得成为见义勇为。
负有特定救助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非履行职务时间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是否属于见义勇为? 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肯定。我们认为, 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例如人民警察, 一旦其选择了这一神圣职责, 就意味着要作好随时随地履行职责甚至英勇献身的准备, 而不应受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的限制。只有这样, 才能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9 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 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 应当履行职责。”可见, 人民警察等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无论是在工作时间或非工作时间, 实施危难救助行为都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 该类行为不能成立见义勇为。
值得探讨的是, 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 还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的规定。否则, 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3]。我们认为此类规定值得商榷。首先, 国家工作人员中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 如警察等, 实施危难救助行为是依法履行其职责, 如前所述, 该类行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那么又如何谈得上要求其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其次, 对于负有特定救助职责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言, 如果要求其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亦是为了设置法定的义务, 然而如此说来, 该行为也就不成其为见义勇为了。所以, 关于负有特定职责之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危难救助的问题,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而区别对待:
11 因实施救助行为而使自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 无论是否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 实施该行为均不应成为法定的义务。为之应成立见义勇为; 不为之也不应予以处分。例如,某妇女为免遭歹徒施暴而向一机关职员求助, 后者虽有条件将其隐藏但自身安危却也因此面临重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该职员不顾个人安危而进行了救助, 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条件, 无疑应认为是见义勇为行为; 相反, 如果该职员没有救助, 也难以有理由予以处分。这是因为, 如果要求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力所能及就应当进行危难救助, 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会因此承受自身安危的风险, 实际上就是将法律只赋予某类特定主体的、承担一定人身风险的救助义务而赋予了全体国家工作人员, 这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
21 在实施危难救助行为并不影响其自身安危的条件下, 只要是力所能及就必须为之, 这可以考虑将之明确为一项法定的义务。例如, 国家工作人员路遇交通事故的受害者, 就完全可以而且也应当采取措施将其及时送往医院治疗, 不应该不闻不问。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是其应尽的义务, 不能成立见义勇为; 反之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在社会生活中, 法律为充分尊重社会主体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意志, 确立了各自的事务应由各自决定, 其他人不得任意干涉的基本原则, 否则往往会构成侵权行为。见义勇为本是不负义务而主动管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的事务, 其性质之所以是合法的, 不仅不应作为侵权行为而加以禁止, 反而应当受到大力褒扬、鼓励和保护, 其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高尚的, 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据此,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 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取报酬, 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而只能是见利勇为。
(四) 行为主体是具有一定意思能力的不特定多数人。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实施特定的救助行为以外, 凡具有一定意思能力的公民都可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有一种观点认为, 公民作为见义勇为者应当具备行为能力。即对于社会正义应有较为明确的判断, 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的法律后果, 有一定的预见和判断的能力 [4]。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要件, 其意思中必须包含有效果意思, 行为人还必须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因此, 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应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见义勇为则不同, 法律虽然也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维护他人利益的意思, 但这并非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见义勇为的内容及效力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而不问行为人是否具有此种效果意思。此外,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也无需表示于外部。不过, 见义勇为虽非法律行为, 却以一定的精神因素即维护公私利益为要件, 因而属于混合的事实行为。事实上, 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并不仅仅是成年人, 中小学学生等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事迹也层出不穷。未成年人由于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 当然也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至于见义勇为的主体是否只限于自然人, 集体单位可否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这一问题还有待于深入探讨。但在法理上, 一般认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
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根据上述见义勇为法律构成要件的分析, 不难发现, 见义勇为实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