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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为权利而斗争


来源:南京律师咨询 网址:http://www.cdzwlsvip.com/ 时间:2016/1/18 10:51:42

为权利而斗争 ——访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潘翔律师 中国新闻社记者刘文 (原载大型文献《依法治市在深圳》) 儒雅而沉稳的气质,流利而睿智的口才,执着而坚韧的品性,深沉而善良的情感,这就是潘翔给人的印象。 潘翔从事法律顾问和律师实务工作近十年,承办的各种类型案件达千余件,总标的七亿多元,其中不少案件被《人民法院报》、中国之窗网、《香港商报》、《深圳特区报》、《深圳法制报》等新闻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很多当事人旁听潘律师的法庭辩论无不被其恢宏的气度和精深的专业水平所折服,不少法官在结案后亦纷纷赞赏其律师业务水平和逻辑思维、演讲能力。 三井公司的代表感慨说:“大家都认为该案是上诉人必败无疑的铁案,没想到上诉人的二审律师却神话般将该案扳倒过来,潘律师的法学才华和辩论风采令人钦佩,从他身上我看到了中国法治事业的希望。” 1998年4月间,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下称中国轻工)与汕头某轻工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汕头轻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中国轻工代理汕头轻工进口600吨脂肪醇,并代开90天远期信用证。 1998年5月8日,中国轻工与日本三井公司签约,约定中国轻工向三井公司购买780吨脂肪醇,目的港为中国汕头。其间,中国轻工两次要求修改信用证,三井公司亦收到通知行转达的中国轻工要求修改信用证内容的通知。 1998年5月27日,中国轻工接到开证行关于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已到的通知,并于6月5日付款赎单拿到全套正本单证。而此时该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汕头轻工提走,并于同年5月25日被上海工商部门以涉嫌走私查扣。此时,汕头轻工没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和代理费。 中国轻工合法持有提单正本,但依据提单却不能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惨重。于是,中国轻工一纸诉状将侵犯其权益的日本某船运公司、巴拿马某海运公司及汕头某船运代理公司推上法庭被告席,诉诸其共同赔偿无单放货的货款损失。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货物抵达目的港时,中国轻工和三井公司还在协商修改信用证,信用证修改期间,信用证所要求的单证(包括提单在内)应该在卖方三井公司手中,三井公司持有提单即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承运人根据发货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运人放货后,该提单在三井公司手中已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中国轻工后来取得的提单丧失了物权凭证效力。因此,中国轻工凭籍已经丧失了物权凭证效力的提单起诉三家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轻工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宗案情复杂的涉外海商案件。一审败诉令中国轻工的领导一筹莫展。最后,他们决心上诉——但上诉能将案子扳过来吗?如果上诉失败,作为国企的中国轻工将损失上千万人民币,可谓事关重大。经过慎重考虑,公司领导慕名找到潘翔,委托其代理二审诉讼。 接案后,潘翔立即展开了调查取证、分析研究案情工作,并很快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得知中国轻工上诉后,被上诉方亦不甘示弱,聘请了广东海事律师界两名资深律师作为代理人积极应诉。 庄严的法庭上,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唇枪舌剑,你来我往,庭上气氛充满浓浓的火药味。 潘翔自信十足,神情自若,他指出:一审法院认为三井公司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时,三井公司正与中国轻工协商修改信用证的单据“应该”在卖方三井公司手中,所以三井公司是提单的持有人与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人,这种认定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现推测。根据国际贸易程序,信用证的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议付之后,只要经受益人与开证人同意,信用证仍然是可以修改的。一审中三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井公司是在何时向日本的议付行交单议付的,即使三井公司已交单议付,只要经三井与中国轻工协商同意,信用证仍可修改。所以不能排除1998年5月21日三井公司已向议付行交单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这种“应该”只是一审法院的主观想像与臆测,并无相应的证据印证,还违背了国际贸易常识,这是其一。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它赋予提单持有人占有货物的权利。承运人的责任是把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并且收回正本提单。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如果1998年5月21日无单放货之时,三井公司已将正本提单交给银行,三井公司就无权指令承运人无单放货,承运人对于接受其非法指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没有将正本提单从三井公司收回,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就必须对其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依据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三井公司将货物在装运港装船之后,其货物所有权、风险等即标志着转移给了买方中国轻工。中国轻工对涉案货物具有所有权,是基于其向三井支付了相应对价,合法地取得了提单,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中国轻工于1998年6月5日承兑信用证并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有权依据正本提单,主张自己在提单项下的物权。一审法院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货物的所有权虽已经由汕头轻工实现,但汕头轻工取得该货物所有权的非法转移,改变不了中国轻工合法持有的正本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中国轻工是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不能将因三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给中国轻工承担,从而否定中国轻工持有的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 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对中国轻工构成了共同侵权,三被上诉人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规定,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非法交付给汕头轻工,应对提单合法持有人中国轻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井公司对承运人的指令,不能构成三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 潘翔精彩的庭辩深深打动了庭上的每一个,同时也说服了法官。最后,法院采纳了他的大部分观点,依法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出改判,判令日本和巴拿马公司连带赔偿中国轻工的全部货款损失及利息。 该案亦引起了作为发货方的三井公司高层关注,他们派员旁听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二审结束后,三井公司代表感慨地说:“我们都以为上诉人是一定败诉无疑的,没想到最终结果出人意料。潘律师的法学才华和辩论风采令人钦佩,从他身上我们看到了中国法治的希望……” 此案的广东海事审判领域引起较大的反响,广州海事法院将其作为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件下发各庭法官学习,以备日后审判参考。 《深圳法制报》在个案评论中写道:深圳石化的诉讼代理人潘翔就是抓住了这一关键,利用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不但维护了企业的商业利益,而且节约了企业的诉讼成本。因此,从另一角度讲,诉讼中打“实体”不如打“程序”。 律师离不开辩论,滔滔雄辩是优秀律师的必备素质。但辩论不能信口开河,更不能哗众取宠,而应有理有据有节,能够达到说服法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潘翔律师视法庭辩论为一门艺术,潜心钻研,运用自如。 但潘翔更看重的是准确地把握案情,充分运用诉讼技巧,四两拔千斤地快捷取胜。 这又是一宗标的巨大的涉外经济纠纷案。 1999年6月7日,深圳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简称石油公司)和深圳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化集团)同时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宗标的为150万美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案情是这样的:新加坡某石油公司(简称新加坡公司)在深圳中院起诉了石油公司和石化集团,理由是新加坡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7年建立了柴油贸易关系,并协议由石化集团对石油公司所购柴油的付款给予担保。原告向石油公司依约交付其所订购的柴油后,石油公司按要求支付了部分油款,至1998年4月1日,石油公司尚欠原告油款本息约150万美元。原告声称对此债务有原告与石油公司的往来函件确认,请求法院判令石油公司和石化集团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潘翔律师作为石油公司和石化集团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在详尽翻阅相关文件后,发现:原、被告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中,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约定。第一个合同约定“除争议已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及时解决外,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或关于违约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应根据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仲裁。”第二个合同约定:“此单合同适用范围法律,任何由合同引起的争议辩论,都由英国法院裁决。”第三个合同中又约定:“本合同适用香港法律,与此合同有关或在执行此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则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再诉诸法院或其他机构要求重裁。” 这就是克敌制胜的有力武器,潘翔对胜诉充满信心,他在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书中指出:“原告在起诉立案时,隐瞒了和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将购销合同提供给法院,以致法院立案庭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有仲裁约定而错误地立案……原告和我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符合国际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原告现应依仲裁条款分别在伦敦与香港提起仲裁裁决。然而原告却向贵院刻意隐瞒仲裁条款,以取得贵法院的立案,实属滥用诉权……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此案。” 此讼如重磅炸弹,在庭上炸开了锅。对于石油公司的异议,原告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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