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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11/22 17:44:12
广西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住所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王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迟元顺,该公司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
刘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住所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湖路3-1号。
诉讼代表人:
苏树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宋惠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胡裔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廖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黄丽娟,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司,住所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李英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江凌,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住所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廖宏彬,该所所长。
上诉人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原审被告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总公司、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司、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代理审判员曹士兵、刘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3年12月31日,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以下简称投行广西区分行,后变更为中国投资银行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投行南宁分行),再后被中国光大银行星湖支行(以下简称星湖支行)接收]与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辰山公司)签订了(1993)桂投银合字第07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辰山公司因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项目,投行广西区分行经审查后同意贷给辰山公司外汇39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8月26日起至1998年8月26日止,其中宽限期自1993年8月26日至1994年12月31日;投行广西区分行向辰山公司提供的外汇贷款,辰山公司必须用外汇还本付息:
本次基期利率为年息百分之LIBOR3.4375%+3.32%;辰山公司保证从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26日止的期限内还清全部本息,贷款还本计划:
1995年19.8万美元,其中:
上半年5.94万美元;1996年39.5万美元,其中:
上半年11.85万美元;1997年128.5万美元,其中:
上半年38.55万美元;1998年202.2万美元,其中:
上半年60.66万美元;如辰山公司不能按年度还本计划归还贷款,从当年十二月份银行结算日开始对逾期贷款加息百分之二十等内容。在此之前,1993年11月25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给投行广西区分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为辰山公司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借款423万美元购置特种电机生产线设备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担保,如辰山公司没有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南方公司依法无条件地承担履行贷款合同规定的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并见索即付。1993年12月27日,辰山公司给投行广西区分行出具了一份函称:
“我公司在贵行所贷特种电机生产线外汇叁佰玖拾万美元,为便于资金使用管理,同意分公司桂林辰山特种电机成套公司〔后更名为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司(以下简称凯杰公司)〕单独办理外汇开户银行,请准予办理为盼”。贷款合同签订后,投行广西区分行依据辰山公司出具的上述函件的指定。分别于1994年1月1日将118万美元,1994年4月L日将261万美元,1994年10月1日将11万美元转至凯杰公司帐户,由凯杰公司用于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投行广西区分行从1994年3月21日起按季收取了凯杰公司从1993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支付之日之前的承诺费和贷款的利息。截止1994年12月21日,收取承诺费的数额为31650.83美元,截止1998年12月31日,收取利息的数额为659362.99美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辰山公司和凯杰公司未能偿还投行广西区分行390万美元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投行南宁分行遂于1998年9月23日向辰山公司、凯杰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请辰山公司、凯杰公司及时归还390万美元贷款及尚欠利息。辰山公司、凯杰公司均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1999年5月19日,投行南宁分行又向南方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南方公司在回执上盖章,并注明:
“为支持辰山公司引进特种电机生产线,93年受桂林市政府指令给贷款予信誉担保”。之后,辰山公司、凯杰公司仍未偿还投行南宁分行390万美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投行南宁分行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辰山公司偿还贷款390万美元及利息L020417.74美元(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并由南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1993年11月20日,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电科所)向中国投资银行桂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投行桂林支行)提交了一份承诺函,称:
“辰山公司向贵行申请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所需外汇贷款为360万美元,该公司引进生产线投产后,按与贵行签订的合同计划还贷。如该公司遇有困难不能按计划还贷时,我所将承诺该公司引进生产线贷款的还贷工作”。之后,辰山公司未与投行桂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投行桂林支行也没有贷款给辰山公司。1996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桂银复字[1996]第63号《关于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分行机构撤并方案的批复》,同意投行广西区分行撤销投行桂林支行,投行桂林支行因此撤并。
1998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桂银函字[1998]第1号《关于同意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更名的复函》,同意投行广西区分行更名为投行南宁分行,1999年3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下发了光银发[1999]96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整体转让——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资产、负债和同城营业网点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原中国投资银行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银管〔1999〕42号《关于原中国投资银行市区内网点转为中国光大银行网点的批复》,同意将原中国投资银行137家同城营业网点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营业网点。1999年4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以光银发[1999]119号《关于确定辖区内牵头管理行的通知》,指定光大银行南宁支行作为广西的牵头管理行。根据光大银行南宁接收组的申请,本案原告由投行南宁分行变更为星湖支行。
还查明,凯杰公司1992年11月17日由电科所申请开办,原名桂林辰山特种电机成套公司,1994年变更为凯杰公司,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一审审理中,星湖支行申请追加电科所为共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鉴于凯杰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将凯杰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投行广西区分行与辰山公司于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1993)桂投银合字第07号贷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南方公司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自愿为辰山公司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因担保书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担保人依法无条件地承担履行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并见索即付。故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投行广西区分行根据辰山公司1993年12月27日出具的函件的指定,将390万美元贷款转到了辰山公司的分支机构凯杰公司的帐户。由凯杰公司用于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项目,因此,应认定投行广西区分行已履行了贷款给辰山公司的义务。辰山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投行广西区分行的贷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投行广西区分行所贷资金由中国投资银行从境外筹入,投行广西区分行按照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地方委托境外借款项目分担在途资金风险,经办行可以向企业收取项目承诺费的规定,收取凯杰公司从1993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支付之日前的承诺费31650.83美元合理,该院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辰山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390万美元及尚欠利息,已构成违约。辰山公司应向光大银行南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0万美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按6个月浮动一次,基期利率为年息百分之LIBOR3.4375%+3.32%,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度还本计划期限归还贷款的,按加息20%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