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盛隆

联系我们

姓名:朱盛隆
手机:13921406767
电话:025-86183439
邮箱:85059760@qq.com
证号:
律所:江苏省南京市律师事务所
地址: 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641号

首页: 律师文集 > 公司法律顾问> 正文

公司法律顾问

天天渔港诉金龙渔港侵权纠纷案


来源:南京律师咨询 网址:http://www.cdzwlsvip.com/ 时间:2016/1/18 10:54:53

天天渔港诉金龙渔港侵权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1998)高新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港"),住所地: 成都高新区机场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以下简称"金龙渔港"),住所地: 成都市成灌路金牛宾馆前200米。 法定代表人屈培文,该渔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四川省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武,四川法制报理论部主任。 原告天天渔港诉被告金龙渔港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渔港的委托代理人黄成锐,被告金龙渔港的委托代理人黄毅、朱晓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天渔港诉称,1998年9月4日及5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成都晚报"和"成都商报"上以广告的形式,对原告进行无端的商业诽谤。被告擅自在广告中使用原告名称,并利用报刊刊登对比性和申明性广告。制造和散布贬损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广告用语,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经营已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和损失,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严重侵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金龙渔港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条款。被告在报纸上登出广告,是由于原告天天渔港发生中毒事件后,有许多消费者误认为是被告金龙渔港所发生的该事件,对本渔港的经营造成影响,故而通过报刊发表的陈述与声明,被告所撰写的这两篇文章所载明的内容真实,并没有侮辱、诽谤的言词和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4日、9月5日被告金龙渔港在"成都晚报"和"成都商报"上刊登出两则广告,9月4日"成都晚报"广告内容表述为: "最近,新闻媒体报道了天天渔港五天四起中毒事件后,金龙渔港也接到了各界朋友和消费者的来电来访,询问事态,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在此说明: 该事件与金龙渔港无关。并特别强调: 金龙渔港,环境高档整洁,菜品正宗卫生,汇聚名流豪客。生猛海鲜,鲜活健康绝无冻品。即使是客源每天高达1800人也无类似事件"。9月5日"成都商报"刊登内容为: "特别提醒: 关于媒体报道的天天渔港客人中毒事件所提及的渔港,与金龙渔港无关"。以上事实有"成都商报"和"成都晚报"刊载的广告为证。上述两则广告刊登后,原告天天渔港认为被告金龙渔港侵犯了其经营权力,贬损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被告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 在被告金龙渔港刊登广告之前,原告天天渔港发生了5天4起中毒事件,"成都商报"在1998年8月30日和31日曾对此事件进行连续报道,此中毒事件客观存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具了多名被告公司内部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言均证实同一事实,有消费者向其员工咨询,"中毒事件"是否发生在被告金龙渔港。以上事实有"成都商报"刊载的报道,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成都晚报"和"成都商报"所刊登的文章,应属一种广告,广告的发布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在《广告法》 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第三项为"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被告金龙渔港在所发布的两次广告中均提及"菜品正宗卫生、生猛海鲜,鲜活健康绝无冻品"的字样,并将"天天渔港"的中毒事件与此广告宣传在同一广告栏中发布,采取对比形式,使消费者易产生认同误导,让人误以为"天天渔港"的海鲜不鲜活,有冻品、不卫生,以至于发生中毒事件。被告在原告的"中毒事件"未查出原因的情况下,借"中毒事件"的事实,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贬低竞争对手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因其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责任的大小,酌情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被告答辩认为没有侵权及所刊登的文章均属实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所刊登的是"广告"而不是"文章","广告"的发布应遵守《广告法》的规定,不应采用对比性较强的广告用语,且在原告所发生的"中毒事件"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发布广告表明被告自己的菜品正宗卫生,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立即停止对原告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的侵害,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其赔礼道歉。 二、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45元,由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负担人民币126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彤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李降兵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威

电话联系

  • 13921406767
  • 025-86183439